《周口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
(修改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公告
2024年6月26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周口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充分吸纳各方面意见建议,组织人员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要求,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切实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现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告,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4年9月30日至10月25日
二、意见反馈方式
1.来信邮寄地址:
周口市川汇区莲花路中段人大综合楼
周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466000
2.电子邮件:[email protected]
3.联系电话:0394-8269862
附件:《周口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 》(修改征求意见稿)
周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9月30日
附件
周口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
(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规范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活动,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河南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城乡社区为依托,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村(居)民委员会和志愿者等提供公益互助服务共同组成的社会化养老服务。
第三条【原则和要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以老年人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家庭尽责、依托社区、社会参与、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应当尊重老年人民族风俗、生活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老年人隐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老年人接受养老服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孤寡、失能、重度残疾、高龄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重点优抚对象等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应当施行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机制,提供覆盖城乡、均衡合理、普惠便利的有偿、低偿、无偿的社会化养老服务。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协调机制,制定具有本市特色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统筹、协调、整合各类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资源,研究解决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重大问题,促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健康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配置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推动适老化改造和信息化建设,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增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供给,提高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协助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以及团体、组织参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推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措施,制定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标准,负责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拟定医养结合政策措施,以及对老年人疾病防治、医疗护理、健康促进等老年健康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医疗保障部门推进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公益慈善组织、志愿者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相关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鼓励、支持各类组织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七条【专项规划】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以及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编制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合理确定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功能、种类、数量以及规模,推动构建十五分钟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圈。
第八条【配套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要求】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提出住宅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项目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城镇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支持新建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和卫生服务机构统筹规划,毗邻建设,完善以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社区嵌入式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等为载体的城镇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供给体系。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养老社区、机构加社区加居家三位一体的养老服务综合体、养老公寓等业态多样的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条【农村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推动农村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合理布局,优先保障农村特困供养服务设施建设,提高农村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水平。
支持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依法依规使用集体资产为本组织成员建设幸福院、敬老院等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适老化改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服务场所适老化改造,为老年人设置专席及绿色通道等,并在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场所保留人工咨询、现金支付等服务方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更新、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中,统筹推进适老化设施改造。支持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比较集中的多层住宅优先加装电梯。
对纳入分散供养的特困老年人家庭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应当采取政府补贴等方式实施居家适老化改造,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扩大政府补贴对象范围。
支持老年人家庭根据老年人身体状况、康复辅助器具需求、居住环境等特点,将适老化改造与信息化、智能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相结合,对住宅以及日常生活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
第十二条【闲置资源改造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闲置资源,改造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改造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居家养老服务】居家养老服务,主要通过上门、远程支持等方式,为老年人在其住所内提供生活照料、常用临床护理等照护服务及其他支持性服务。
第十四条【生活照料服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根据老年人的需求,上门提供生活起居、卫生护理、康复辅助、环境清洁、助餐、助浴、助行等生活照料服务。
第十五条【远程支持和购买服务】鼓励、支持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手段,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救援服务,即时接收和处理老年人的紧急呼叫,协助联系救援。
对经济困难的高龄、独居、失能、残疾等老年人,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其提供紧急救援服务。
第十六条【居家医疗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家庭延伸,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高龄、失能、慢性病、残疾等行动不便或者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巡诊等居家医疗服务。
鼓励、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中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十七条【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开展居家养老信息登记工作,了解辖区内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
(二)定期探访高龄、独居、失能、残疾、特殊困难等居家老年人,掌握老年人生活基本情况,帮助解决问题并做好探访记录;
(三)提供居家养老服务资源信息,收集处理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四)教育、引导和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扶养义务,调解养老纠纷;
(五)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社区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主要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场所,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护、短期托养、助餐等服务以及其他支持性服务。
第十九条【日间照护服务】鼓励、支持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开展社区日间照护服务,为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照料护理、康复辅助、精神慰藉、文化娱乐、交通接送等服务。
第二十条【短期托养服务】鼓励、支持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开展社区短期托养服务,为失能、认知障碍、术后康复等老年人,提供阶段性的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助餐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设社区食堂、老年助餐点等社区助餐服务场所,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膳食加工配制、上门送餐及集中用餐等服务,并保证膳食质量。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合作共建等方式,支持社会餐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和网络订餐平台等,为老年人提供社区助餐服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社区(村)的食堂对老年人开放。
第二十二条【对口帮扶】鼓励、支持城镇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与农村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建立长期稳定的对口支持和帮扶关系,通过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设备资源等方式,提高农村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能力。
第二十三条【推行五养模式】推行农村特困老年人施行集中供养、居村联养、社会托养、亲情赡养、邻里助养的五养模式,并积极向非特困居家老年人延伸服务,满足农村老年人多层次多样性养老需求。
第二十四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顾问】推广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顾问模式,依托各类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场所和村(社区)工作人员,建立覆盖城乡社区的养老顾问网络,为老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养老方式、政策法规、康复辅具等咨询和指导服务。
第二十五条【智慧养老】开展智慧型养老社区建设,运用信息?侄危??⒗夏耆恕⒓彝ァ⑸缁嶙橹?⑸缜?疃?缱拥蛋福?晟粕缜??裆枋?⒓际酢⑼?缁肪常?纬苫チ?ネü蚕淼难?闲畔⒎?裣低场�
加快养老服务智慧平台建设,推进居家社区养老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资源对接,实现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信息化并网管理,兜底保障老年人信息入网。
支持运用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等信息技术和智能健康检测、健康评估、康复理疗等软硬件设施,建立集养老、医疗、健康服务于一体的智能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智慧助老】开展智慧助老行动,积极营造老年人智能应用环境,提供无偿或者低偿智能应用培训,帮助老年人提高智能应用使用能力,适应适老化改造与信息化、智能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促进老年人融入智慧社会。
第二十七条【医养结合】鼓励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与周边医疗服务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开展对口支援、合作共建,整合医疗、康复、养老和护理资源,开通就诊绿色通道,为老年人提供优质服务,推进机构医养融合。
支持社区医养融合。利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资源,为失能老年人提供集中或居家医养结合服务。推动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与居家老人建立签约服务关系,实现医养服务社区化。
支持农村医养融合,促进乡(镇)卫生院和敬老院、村卫生室和幸福院统筹规划,毗邻建设,探索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源整合、服务衔接,为农村老年人提供医养结合服务。
第二十八条【银发经济】鼓励依托本市行政区域内资源禀赋,深度融合康养服务与生态、旅游、房地产等,打造康养小镇、康养园区、田园综合体等居家社区养老康养载体。
支持开发、引进健康养生、旅居养老、生态康养、中医保健等地方特色品牌康养项目,发展银发经济,满足多样化养老消费需求,推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多业态发展。
培育康养产业集群,将康复辅助器具产业纳入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鼓励建设老年人用品产业园区,推动发展养老制造业;鼓励引导养老服务机构和企业优先满足老年人基本服务需求,形成产业链长、覆盖领域广、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康养产业集群。
第二十九条【资金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资金保障制度,把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经费作为民生支出列入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用地保障、信贷支持、补助贴息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推动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提供金融服务,拓宽融资渠道,提供资金保障。
第三十条【人才培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教育培训规划,健全人才教育培训体系;推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队伍职业化、专业化建设,培养具有职业素质、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者。
支持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剩余劳动力资源,培养居家社区养老护理人才,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培育专职社工、志愿者养老服务力量,建立志愿者激励机制和老年人志愿服务记录制度,发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志愿者队伍。
第三十一条【综合监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加强备案、安全、资金、运营秩序、从业人员、应急处置、服务退出等监管,制定监管责任清单,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人大监督】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围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开展专题调研、视察、联动监督等活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各项工作。
第三十三条【未按规定履职的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情节轻微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