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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口市公园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公告

    2024/5/27 17:20:34 浏览次数: 【字体:

     2024年4月28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周口市中心城区公园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人员修改《条例(草案)》,综合常委会审议意见,吸纳各方面意见建议,将《条例》名称修改为《周口市公园条例》,调整范围以及条文规范作了相应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要求,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切实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现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告,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4年5月27日至6月27日

    二、意见反馈方式

    1.来信邮寄地址:

    周口市川汇区莲花路中段人大综合楼

    周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466000

    2.电子邮件:[email protected]

    3.联系电话:0394-8269862

    附件:《周口市公园条例(草案) 》(修改征求意见稿)                    

                  

                 周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5月27日

    附件: 

    周口市公园条例

    (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改善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服务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备良好绿化环境和较完善的服务设施,向公众开放的,具有休憩、健身、游览、娱乐、科普教育、防灾救险等功能的公共场所。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公园事业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规范建设、科学管理、充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日常管理。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是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港航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的服务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公园名录】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公园名录的确定及调整,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名称、类别、等级、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和管理单位等内容。

    公园的名称应当体现功能定位、园区风貌、地域特色、历史文化内涵等,按照国家、省有关地名管理规定确定。

    第七条【社会参与】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公园的建设、服务和管理。

    第八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维护公园环境、保护公园设施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规划编制】市、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公园体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园体系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公园数量和面积不得减少,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规划要求】编制公园体系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明确公园体系发展和保护目标,做到布局合理、覆盖均衡、体系完整、功能多样;

    (二)符合十五分钟生活圈建设要求,科学规划公园的选址、面积和服务半径,方便公众使用;

    (三)结合水环境治理、废弃地生态修复、老旧小区改造;

    (四)改善城乡环境,鼓励利用荒滩、荒地;

    (五)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农村文体活动广场;

    (六)科学布局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七)充分利用资源禀赋,优先选择具有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的区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编制公园体系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规划报送审批前,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根据公园体系规划以及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编制建设方案。

    建设方案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批。审批时,应当征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的建设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功能配套设施】公园内应当按照规划和建设方案要求设置功能配套设施,严格控制设置商业服务设施。

    公园内的餐厅、茶座、咖啡厅、商亭等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与游客容量相适应,严格控制数量和规模。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和依托历史建筑建设的公园,禁止设立会所、夜总会等高档商业设施。

    第十三条【便民设施】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游客容量和公众需求,在公园内合理设置座椅、园灯、饮水、充电、厕所、垃圾箱等便民服务设施。有条件的公园应当设置志愿者服务站。

    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以及公共厕所等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综合公园和有条件的社区公园应当配套建设健身步道、健身区、儿童户外活动场所,设置老年人休憩区、母婴室。

    第十四条【安全应急设施】市、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相关规划,指导承担应急避难功能的公园配合建设相应的应急避难场所。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公园内设置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确保消防通道畅通。

    滨河、滨湖公园应当具备安全防护设施,园内建筑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防洪、防涝的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五条【市政设施】 公园内设置水、电、气、暖、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公园景观和相关安全规范要求,避开游客活动密集区域和主要景点,不得危及游客安全,不得影响植物的生长。

    第十六条【占地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确需占用或者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应当依法审批。

    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公园的不动产登记。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管理机构职责】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规划和有关规范、标准对公园进行维护和管理,配备相应的管理、技术、保洁、养护和安保人员;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根据需要制定公园管理细则和游园须知,并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三)保持公园设施和绿化景观良好,引导游客文明游园,维护正常游览秩序;

    (四)管理公园内休憩、健身、配套商业服务等活动;

    (五)加强公园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做好蚊、蝇、鼠、蟑螂、白蚁等病虫害防治;

    (六)保护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等;

    (七)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标牌标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主要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园简介、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管理机构名称和投诉、举报电话;公园内部设置指示标牌和公益宣传栏,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设置安全提示标志。

    第二十条【开放服务】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特殊情况需要闭园的,应当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布,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共享区域】支持有条件的公园在草坪、林下空间等区域划定开放共享区域,满足公众搭建帐篷、运动健身、休闲游憩等户外活动需求。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将开放共享区域、开放时间、活动类型等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应急措施】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应急预案的编制、宣传、演练,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极端天气、自然灾害等防范工作。

    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第二十三条【配套服务经营管理】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内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的实施和管理。

    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公园配套服务领域,提倡公园配套服务整体打包专业化运营等模式。

    第二十四条【租用管理】公园管理机构不得将公园内的管理用房改作经营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政府管理的公园的配套商业设施、场地对外出租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规定公开招标。

    第二十五条【景观水体管理】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巡查养护公园内的景观水体,及时清理水面漂浮物,保持水体清洁。发现公园内水体污染、水位异常的,应当立即向生态环境、水利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采取措施治理。

    第二十六条【活动管理】利用公园场地或者设施临时举办展览、宣传、演出、影视剧拍摄、商业摄影等活动的,应当符合相关管理规定,在指定地点和时间内进行,不得损坏公园设施和景观。活动结束后,应及时清除各类废弃物,拆除临时设施,将临时占用的公园景观、绿地、设施等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噪声管理】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园空间、设施条件和所在区域声环境功能区质量标准要求,结合公园主要功能和游客需求,确定不同区域环境噪声限值及禁止开展相关活动的时间,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向社会公布。公园内各区域的各类活动均不能超过相应的噪声限值。

    在公园内演奏、歌咏、甩钢鞭、打陀螺、健步走、跳广场舞等,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八条【车辆管理】有条件的公园应当合理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位。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车辆不得进入公园。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使用的专用车辆;

    (二)专用观光车辆和施工、养护作业车辆;

    (三)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

    设有自行车道的公园,应当允许未安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进入。

    准许进入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第二十九条【禁止行为】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散发商业性广告宣传品、流动兜售物品;

    (二)翻越围墙、栏杆、绿篱,攀爬建筑、雕塑等;

    (三)在非指定区域宿营;

    (四)非法捕捉、伤害动物,擅自放生动物等;

    (五)违反规定携带犬只入园;

    (六)酗酒、赌博或者进行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车辆擅自进入公园,或者允许进入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行驶、停放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劝阻无效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劝阻无效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园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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