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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门传真一句话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24/11/1 18:15:22 浏览次数: 【字体:

    (2022年9月2日印发)

    第一条 为了依法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机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指导监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会议纪要、指引等规范性文件;

    (五)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范性文件;

    (六)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七)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审查、分送、协调督办和存档等工作。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确定具体工作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八条 报送备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要求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公告或者政府令;

    (三)规范性文件标准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和主要依据。

    上述备案材料包含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纸质文本应当采用胶印方式统一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WPS版和PDF版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同步通过河南省立法与备案审查平台报送,并且符合平台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  备案报告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文号: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备案报告为:周政规备〔XXXX〕X号 ;

    (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分别为:周政文备〔XXXX〕X号、周监文备〔XXXX〕X号 、周中法文备〔XXXX〕X号 、周检文备〔XXXX〕X号 ;

    (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机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为:周政办文备〔XXXX〕X号 ;

    (四)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为:XX人常备〔XXXX〕X号 。
    一个备案报告报备一件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报备规范性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其是否符合报送备案要求。符合报备要求的,填写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表,并根据规范性文件内容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职责,于三个工作日内分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不符合报备要求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出报备范围的,不予登记,退回报备材料;

    (二)报备材料不齐全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缺少的材料;

    (三)不符合报备格式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或者按照规定格式重新报送。

    第十一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审查意见。确需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研究时,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并要求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问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结合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要求,对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组织开展专项审查。

    第十五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相抵触的;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的;

    (四)与法律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规定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六)有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的。

    第十六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明显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所规定的措施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的;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七条 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法律、法规已经修改、废止,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发现已经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可以重新启动审查程序。

    第十八条 审查工作应当在规范性文件登记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审查完毕的,经常市人大委会秘书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九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现报备材料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含义不清的,要求制定机关予以解释、说明,必要时进行更正或者修改;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不充分的,要求制定机关补充提供相关依据;

    (三)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权限的,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审查函要求其协助审查;

    (四)情况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人大代表参加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调查研究论证工作;也可以邀请专家进行论证,或者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提供有关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按要求说明、提供。

    第二十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未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法工委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报备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终止。

    经沟通没有结果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交制定机关办理。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反馈办理情况,并说明理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自收到反馈办理情况十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审查意见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予以反馈。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自反馈办理情况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逾期未修改或废止的,经沟通制定机关仍不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依法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查确认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退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存档。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接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逾期未办理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并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可以书面陈述意见,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接到撤销决定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在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撤销的,不影响其他内容的效力。

    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布或者公布,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修改或者撤销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对主要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期间,不影响该文件的执行。
    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接收登记,报秘书长批转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接收登记,并进行审查。必要时,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要求或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并附具有关依据。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提出的单位或个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办理结束后七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查。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可以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等方式,对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于不报送或者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由市人大常委会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将上一年度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接收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对规范性文件纠正处理的情况,开展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17年8月31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澳门传真一句话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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