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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17年8月31日周口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依法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使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审查、分送、协调督办和存档等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或公布后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公告或者政府令;
(三)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和主要依据。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按照规定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七条 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法工委应当审查是否属于报备范围、报送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格式、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报备等,并按下列规定三日内作出处理:
(一)不属于应当报备的规范性文件的,告知报送机关;
(二)材料不齐的,通知报送机关限期补充缺少的材料;
(三)不符合报备格式的,通知报送机关限期补正或者按照规定格式重报。
经形式审查符合报备要求,或者制定机关按照要求补正、补报或者重报后符合报备要求的,予以登记。
第八条 法工委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情形的。
第九条 法工委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登记,审查工作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法工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条 法工委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含义不清的,要求制定机关予以解释、说明;
(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制度、措施依据不清楚的,要求制定机关提供相关依据;
(三)涉及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职责权限的,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初审;
(四)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权限的,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审查函要求其协助审查;
(五)情况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人大代表参加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调查研究论证工作;也可以邀请专家进行论证,或者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法工委要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提供有关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按要求说明、提供。
第十一条 经审查,未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由法工委立卷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确需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法工委及时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协商,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三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一式十份书面向法工委进行反馈。制定机关按照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不再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不接受审查意见的,法工委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查确认不予修改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退回法工委存档。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接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报送法工委。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逾期未办理的,法工委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并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在接到撤销决定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在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撤销的,不影响其他内容的效力。
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布或者公布,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修改或者撤销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对主要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期间,不影响该文件的执行。
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要求或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并附具有关依据。
第二十一条 法工委接到书面审查要求或建议后,应当予以登记。
对审查要求,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审查结束后,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
对审查建议,经研究,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向审查建议人书面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审查结束后,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果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审查,经审查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或者建议有撤销权的机关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工委备查。
法工委可以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等方式,对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不报送或者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市人大常委会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法工委负责将上一年度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可以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9年6月16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主任会议会议通过的《澳门传真一句话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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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4日